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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

2024-11-27 19: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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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凯发·k8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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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仅㊣为实际托运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按照其与案外人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交付案涉货物,并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部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物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不实际占有案涉集装箱的情况下,新某航运公司请求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返还集装箱,亦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海某公司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某公司为案涉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订舱,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2日㊣将装载于26个40尺集装箱内的案涉货物装船出运。本次贸易为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条件成交,由货物买方海某公司负责订立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案涉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某航运公司,通知方为海某公司。新某航运公司通过订舱公司收取了运费及相关费用。2018年7月14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泰国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载,至案件✅审理时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7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参与救助的船舶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的救助款项,不因与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险船舶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

  2016年1月1日,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5和V-6106的两座油罐。

  “某盛油9”轮和“某盛油16”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某海运公㊣司)。2017年1月10日,“某盛✅㊣油16”轮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6的油罐中装载汽油6500吨。2017年1月16日,停靠在东营港南港池16#泊㊣位的“某盛油16”轮在进行汽油装㊣货作业过程中,由于“某盛油㊣16”轮机舱和泵舱间的横隔壁存有缝隙及人员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过失导致汽油泄漏进入泵舱、机舱,造成了危及人✅㊣员、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险情。东营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向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当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16”轮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根据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参与了抢险救助工作。2017年1月㊣19日,东莞丰某海运公司调派“某盛油9”轮进㊣港参加救助。1月22日19点左右,“某盛油㊣16”轮船上装载汽油全部过驳至“某盛油9”轮。2月7日中午,“某盛✅油㊣16”轮泵舱、机舱经过清污、驱气、通风后,测氧测爆达到正常数值,险情解除。

  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装载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盛油16”轮对案✅涉事故具㊣有过失。“某盛油16”轮、“某盛油9”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丰㊣某海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

  另,险情解除✅后,参与抢险救助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东莞丰某海运公司为被告就海难救助报酬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9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参与抢险救助的其他单位在青岛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难救助报酬及相应利息。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鲁民终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人民币1290384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为鼓励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参与海难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剥夺参与救助船员应得的救助款项,以及公平保护各船舶保险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该条规定了同一民事主体所有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同样可以产生救助款项请求权。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该条规定了海难救助中救助款项的取消或者减少的情形。

  根据我国诉讼制度,不得以船舶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在确定救助报㊣酬的问题㊣上,可以把救助船㊣舶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当引发救助的事故是因遇险船舶的驾驶、管货不当所致,与遇险船舶属同一所有人的救助船舶的✅救助款项请求权不应当受到影响。不能仅因㊣两船属同一所有人,而混同两船在救助关系中的过失与责任。遇险船舶在驾驶、管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并导致海难事故发生的,不应当视为救助船舶的过失。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中的“救助方”应当被理解㊣为救助船舶,而不是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只要救助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其获得的救助款项就不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

  本案中,虽然“某盛油㊣16”轮与“某盛油9”轮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但“某盛油9”轮作为救助船㊣舶,对于案涉海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轮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故“某盛油9”轮的救助报酬不因“某盛油16”轮在海难事故㊣中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诉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酒糟),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帕某海运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提单,记载重量54999.642吨。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船舱内货物有严重变色、结块和焦糊味等现象。经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勘察和检测,货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简称亨特色度L值)、粗蛋白含量等与货物原来品质严重不符,受损数量共计20931.98吨。故请求判令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帕某海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变色或货损情况。亨特色度L值需要专业实验室检测,船长和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这一货物品质指标进行检测,也没有㊣义务在提单进行批注。案涉货物在装运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船员已尽到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未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色或色值加深。某牧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牧实业公司与某粮(美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酒糟,总重量5万吨,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抬头写明北美谷物提单,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装船由兰某贸易集团公司代表某粮(美国)有限公司装船,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某牧实业公司。货物✅描述和装载情况:DDGS(酒糟),54999.642吨,装载于1至7舱,清洁提单,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对托运人所称重量、质量、数量未知。帕某海运公㊣司✅㊣为案涉船舶“某巴”轮的光船租赁人。拉某海事集团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该批酒糟质量报告,写明通过装货港取样,分析结果为“某巴”轮装载的案涉货物亨特色度L值50.8。

  2015年10月14日,“某巴”轮抵达广州新㊣沙港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某牧实业公司认为发生货损向船方提出索赔,为此某牧实业公司向中国某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认证公司)申请对6-2B和7-4B仓库内的20931.98吨酒糟进㊣行检验。中国某认证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物流公司,记载检验人员于2015年10月24日前往广州新沙港码头仓库对某牧公司申报的堆存于6-2B仓库和7-4B仓库内㊣共20931.98吨酒糟进行现场查看并抽取代表性样品,认定显示亨特色度L值42.5。

  大连某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5年10月16日至24日登抵“某巴”轮,代表该轮船东✅进㊣行检验✅和调查,并安排通某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标准技术公司)检验人员监督卸货、检查货物状况及取样。在检验中,检验人员没有发现能对该轮的适航和适货性产生影响的不正常状况,该轮货舱水密完整性良好。通某标准技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检验人员于2015年10月19日至24日在广州新沙港监督案涉货物的卸载,并在仓库内系统采集小样,认定整船货混样检验亨特色度L值48.66。

  另,根据2015年8月的装货港检验㊣报告、装货记录及装货照片,案涉货物装载一部分是在码头由传输带装船,另一部分是通过抓斗由驳船装载,装货时42艘驳船装载货物的颜色不同,上述货物被装运至“某巴”轮的✅各㊣个不同货舱。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一、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862112.57元及利㊣息;二、驳回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帕某㊣海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粤民终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帕某海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和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货损;二是帕某海运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而承担赔偿责任。

  某牧实业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颜色、品质在承运人帕某海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发生变化并导致损失。具体而言:1.案涉货物酒糟并没有国际统一的等级系统或✅者品质标准,亨特色度L值是反映货物颜色明亮程度的检㊣测数值。颜色深浅与原材料、生产过程、温度等有㊣关,也有可能因运输过程中热源加热或者水分含量过量导致颜色变深。故而,不同颜色并不表㊣示一定存在质量问题。2.中国某认证公司与拉某海事集团分别所作检验的货物范围、取样㊣制样方式、检测标准均不相同,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可比性。中国某认证公司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颜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变化导致货损。3.帕某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装船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并被装载在船舶的不同货舱,且卸货港与装货港的货物状态基本相符。4.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存在不适货的㊣缺陷,亦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导致因热源加热或者水分含量过量造成货物颜色变深。

  某牧实业公司主张,帕某海运公司在装货港没有谨慎核实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在提单中如实批注案涉㊣货物在装船时已经存在深浅颜色混杂的不良状况,应当承担未如实批注给某牧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据此,承运人有权就其所认为的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作出批注,如果未批注,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因此,承运人应当适当且谨慎地行使提单批注权。就本案而言,判定帕某海运公司是否因未在提单如实批注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案涉货物属于大宗散✅货,根据装㊣货港记录,系分别通过传送带和抓斗进行装载。装货✅过程中,货舱✅充满灰尘,码头用帆布对舱口进行了遮盖以避✅免粉尘污染。在此情况下,使得船员很难清晰、全面观察到所有货物的表面状况,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

  其次,船长、船员并非酒糟鉴定的专家,对颜色亮度并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且亨特色度L值需要实验室精密㊣仪器测试,数值相近情况下凭肉眼很难分辨差别,承运人根据正常的知识和通常的判断标准作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判断符合常理。承运人帕某海运公司根据装货情况,签发记载“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的提单,并无不当。

  再次,酒糟㊣因✅原材㊣料、加工方式等多种因素导致可能存在多种✅颜色,颜色不同表示内在品质不一,但不属于货物发生损坏的表征,并不代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内在品质负有批注义务,故酒糟的颜色并非承运人法定的批注范围。且托运人㊣在订舱时未向帕某海运公司特别申报案涉货物的颜色要求,即使案涉货物在装运港呈现不同颜色,帕某海运公司及其㊣代理人接收货物并签发记载“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的清洁提单也并无不当。

  综上,某牧实业公司要求帕某海运公司承担未如实批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帕某海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船舶触碰造成码头财产损坏及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等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请求中,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优先受偿的仅指造成码头财产损坏的赔偿请求,并不包括由此引起的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

  2017年7月5日20点左右,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某海运公司)经营的“天某18”轮装㊣载水渣48810吨从河北京唐港启航,驶往江㊣苏常州港。2017年7月9日22点㊣左右,“天某18”轮船✅首与靠泊在常州某润化工长江码头(以下简称某润码✅头㊣)3#泊位的“双某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某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所✅属的某润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日,常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某1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船舶触碰事故,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码✅头修复费约人民币69247776.87元(以下币种同),造成码头营运损失约65844974元,并支付抢险施救费等费用。

  事㊣故发生后,案涉码头的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先后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5380000元。此后,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

  2017年7月31日,宁波天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9月28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对案涉债权予以登记。2017年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39号民事裁定,准许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数额为244204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常州宏某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619号民事裁定,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后宁波天某海运公司通过提供现金及㊣担保的方式,在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7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特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2017年8月24日,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等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受损码头修复费和码头营运损失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内优先受偿。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赔偿码头损坏修复费用55380000元及利息;前述诉请债权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优先受偿。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一、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五、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一、第二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宣判后,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65844974元及利息,并判令该项债权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关于码头营运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该项债权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13867776.87元及利息;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码头修复费损失人民币55380000元及利息;四、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1468480元及利息;五、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难救助费损失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六、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营运损失人民币65844974元及利息;七、驳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在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其中第二、第三项赔款在基金分配过程中应予以优先受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指发生海损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额㊣内的赔偿制度。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常州宏某仓储公司的损失,常州宏某仓储公司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案涉码头保险人,在对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赔偿义务后,亦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和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请求包括码头修复费、抢险施救费㊣及因码头严重受损,不能正常经营导致的码头营运损失,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故责任人宁波天某海运公司有权依照该条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责任㊣主体依法对人身伤亡、非人身伤亡等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标准及各类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在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赔㊣偿请求中,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优先于其他赔偿请求受偿。该条规定中的损害仅指㊣因事故造成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直接财产损害,并不包括因事故引起的其他相应损失。据此,就本案而言,对案涉触碰事故造成码头修复费✅用的赔偿请求可以优先受偿,而对事故造成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优先受偿。

  综上,常州宏某仓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码头营运损失应当在宁波天某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但不能优先于非人身伤亡的其他赔偿㊣请求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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